青海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年3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维护祖国统一,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坚持打牢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思想基础,坚持依法治国。
第四条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五条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各部门各单位协同配合、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相结合,统一部署,统一实施;建立和完善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工作机制,统筹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各项决策部署;
(二)协调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影响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矛盾纠纷;
(三)教育引导宗教界人士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四)指导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活动;
(五)其他应当承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文联、残联、红十字会、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发挥各自特点和优势,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单位、本区域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十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公益广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