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援人余某某,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某某村农民,年11月15日入职被申请人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口头约定月工资为元。年11月20日下午,受援人在被申请人承建的互助县东润国际名苑工地工作时,去上厕所不慎从二楼楼梯坠落地下室,导致受援人受伤,医院、医院、医院住院14个多月,目前继续在医院治疗。年7月7日,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援人为工伤。年12月25日,经海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伤残,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
因被申请人没有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故受援人要求各项保险待遇均应当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1、赔付继续治疗、康复费及头颅补盖费18万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万元;3、支付伤残津贴84.24万元;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8万元;5、以申请人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6、住院期间护理费7.8万元,定残后护理费53.85万元;7、住院期间伙食津贴3.78万元,交通费1万元,住宿费1万元。
经受援人申请,年3月2日,互助县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后决定,由经验丰富的吴国强律师担任其仲裁代理人,办理了相关援助手续,并与受援人进行谈话,了解案件的相关情况。谈话过程中了解了受援人的具体诉求,还了解到受援人在仲裁申请书的2、3、4项要求的计算依据是本人的工资,而受援人工资是元做谈话笔录时没有证据,受援人承诺开庭前将提供相关证据。受援人和办案人员于年4月16日收到互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互劳人仲通字[]第16号通知,于年4月24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此案。
但是年4月24日,被申请人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却没有到庭。为了更好地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办案人员建议仲裁庭再通知被申请人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仲裁委定于年5月7日再次开庭审理本案。年5月7日,本案再次开庭审理。这次开庭被申请人一方委托了律师全权代理参加了案件的庭审。首先由办案人员陈述了相关的案件事实及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一方答辩:1、受援人同被申请人没有建立任何劳动关系;2、受援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初次鉴定结论书被申请人一方没有收到,所以被申请人不认可受援人仲裁请求中的事实部分。
在举证质证阶段,受援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5份证据:第1份证据是东人社认字[]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就予以证明受援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受伤害为工伤;第2份证据是东劳鉴字[]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以此证明受援人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第3份证据是陪护证明,证明受援人在受伤治疗期间和康复期间所需的陪护费用;第4份证据是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月平均工资和陪护费的计算标准及依据;第5份证据入住院病案首页,证明受援人住院天数。
被申请人一方,针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答辩意见中的受援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初次鉴定结论书被申请人方没有收到,所以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办案律师举出了“年7月7日青海省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人社认字[]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内容:青海省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年6月12日向青海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该单位予以签收。但在规定时间内,该单位未举证。”
被申请人一方对受援人提供的证据1、2不予认可,并认为剥夺了其行*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对证据4提出不能证明陪护费是多少;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治疗是否开具了转院或康复治疗证明,提出了同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异议。
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未收到证据1、2的观点,办案律师将律师仲裁庭开庭前经过两次调查,收集到的互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送达回证复印件举证,以证明被申请人一方已经收到证据1、2。针对这两份复印件,被申请人方没有予以质证。在辩论过程中,办案律师提出:1、受援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于被申请人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受援人发生工伤保险事故,则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受援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及法律依据,认为受援人所受的伤为一级伤残,按照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一方不得解除与受援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且要补缴和缴纳受援人的养老保险的代理意见。最终,仲裁委全部采纳了办案律师的代理意见。
年5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互劳仲案字[]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受援人余某某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一次性支付给受援人伤残津贴元;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元;支付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元;支付生活护理费.5元;二、被申请人从年11月15日起,补缴和缴纳受援人养老保险,直至受援人达到退休条件,具体缴费基数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
本案中,办案人员在精准掌握相关法律专业知识的基础上,明确了案件争议的焦点,办案律师在办案期间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并在辩论阶段发表了《工伤认定结论书》系具体行*行为,当事人对该具体行*行为不服,应通过申请行*复议或提起行*诉讼予以解决,而不应当在仲裁庭开庭时才提出要申请行*复议或提起行*诉讼。办案律师也建议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条款进行举证,被申请人提出否认工伤认定函的法律效力的辩驳理由,却没有举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办案律师可以采信工伤认定函。
办案人员在庭审中出色的发表了举证质证意见,有理有据的发表了代理意见,明确了受援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证明“工伤认定书”和“初次鉴定结论书”已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一方在规定时间内未举证,且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行*复议或行*诉讼。在办案过程中给受援人及时提出了维权的建议,最终仲裁庭采纳受援人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办案人员的代理意见及质证意见使仲裁员及被申请人信服,使受援人安心。
本案虽然是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但是由于被申请人是单位,还是给受援人心理造成了极大的压力,办案人员结合本案实际、结合证据,从庭前到庭中发挥的淋漓尽致,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受授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承办人员的努力,成功得到了解决,首席仲裁员不仅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举证意见,还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及时维护了受援人利益,法律的公平正义使受援人获益。
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德令哈普法与您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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